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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三
○並離異
一凡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應離異之人、悉遵成憲、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大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議奏
一凡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
娶親屬妻妾
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姦論。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各杖八十
○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
○妾各減二等
○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姪姊妹者、亦各以姦論
○並離異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若監臨官娶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並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財禮入官。強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財禮。若為子孫弟姪家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娶逃走婦女
凡娶犯罪逃走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若無夫、會赦免罪者、不離
強占良家妻女
凡豪勢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婦女給親。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
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娶樂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論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同罪、離異。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女家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各離異改正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為婚姻 【 務要兩相情願】
不許本類自相嫁娶。違者杖八十。男女入官為奴。其中國人、不願與回回欽察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娶
○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
○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因而改嫁者、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減二等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
【 奴逃者罪亦同】
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家長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俱不坐
○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餘親主婚者。
【 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 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違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餘親主婚者、 【 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
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並減一等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
○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
○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並歸宗
○財禮、若娶者知情、則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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