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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附 录
第二项 每州公民均得享受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
在任何州被控犯有叛国、重罪或其他刑事罪行之人在逃并于他州寻获时,应根据所逃离之州行政当局之要求予以交出,以便押送至享有该罪案司法权之州。
凡依一州法律服兵役或劳役之人逃往他州不得依后者之任何法律或规章而解除其兵役或劳役,而应根据其所服役未满之州之要求予以交出。
第三项 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本联邦,但未经有关州州议会及国会之许可不得在他州之辖区内建立新州,亦不得合并两州或两州以上或各州之部分以建立新州。
国会有权处理、制定有关合众国所属土地或其他财产之必要法则与规章;本宪法一切内容不得作损害合众国或任何州之权利要求之解释。
第四项 合众国应保证联邦各州之共和政体,保护各州免遭侵略,并因各州州议会或行政方面(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以平定内乱。
第五条
国会遇两院各三分之二人数认为必要时得提出本宪法之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之州议会之请求召集会议提出修正案。在任一情况下,该修正案根据国会建议经以下批准方法之一,或经各州四分之三之州议会,或经各州四分之三之国民大会之批准,即作为本宪法之实际部分而发生效力;唯在1808年前所制定之修正案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项第一与第四节;且无论何州,未经其同意,不得剥夺其在参议院之平等参政权。
第六条
本宪法施行前所欠之债务与所立之约束在本宪法施行后对合众国仍属有效,一如邦联时代。
本宪法,依照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及经合众国授权已经缔结或将来缔结之条约均为本国之最高法;且不论任何州宪法或法律内容对之有何牴触,各州法官均受其约束。
前述之参议员与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及合众国与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宣告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任何宗教誓言做为担任合众国官职或公职之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九个州之全州大会批准即行成立,并在批准本宪法之各州生效。
本宪法于我主基督纪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之第十二年,9月17日,经制宪会议出席诸州一致同意所制定。现签名于后以兹证明:
乔治·华盛顿 总统、弗吉尼亚代表
新罕布什尔……
马萨诸塞………
康涅狄格………
纽约……………亚历山大·汉密尔顿
新泽西…………
宾夕法尼亚……
特拉华…………
马里兰…………
弗吉尼亚………
北卡罗来纳……
南卡罗来纳……
佐治亚…………
此证 秘书 威廉·杰克逊
宪法修正案
最初修正案十条于国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于1791年12月15日批准。第十一条修正案乃第三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所提出,于1798年1月8日经合众国总统致国会咨文中宣布业已批准。第十二条修正案由汉密尔顿(82) 动议,于第八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于1804年通过。
第一条
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申冤之权力。
第二条
纪律严明之民兵乃保障自由州安全之所需,人民保有及佩带武器之权不得侵犯。
第三条
在和平时期,未经户主之许可不得驻扎军人于民房;在战争时期除非依照法律规定之方式亦不准许。
第四条
人民之人身、住房、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剥夺之权利不得侵犯,且除非依据宣誓或代誓宣告证明之一定理由,并开列所须搜查之地点与所须扣押之个人与物品者外,不得颁发拘捕扣押状。
第五条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或告发,不得使任何人接受死罪或有辱声名之罪行之控告,唯在陆、海军中或在战时或国家危难时刻服现役之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限;不得使任何人因同一罪行处于两次生命或身体之危境;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强迫犯人作不利于本人之证词;未经相应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私人财产不得充公。
第六条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在发生罪案之州或在经法律业经确定发生罪案之区域中由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被告知受控告之案情性质与原因;与原告证人对质;将取得有利于他的证人列为必要程序,并取得辩护律师之协助。
第七条
在习惯法诉讼中,价值超过二十元之争议,陪审制审判权应予保持;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合众国任何法庭除依照习惯法法则外不得以其他方式复审。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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