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发:~第四部分 论人的奴役或情感的力量
证明 如果一物是引起痛苦的原因(据第四部分命题八),换言之,(据第三部分命题十一附释痛苦的界说)如果一物减少或阻碍我们的活动力量,则我们便说它是恶的。因此假定一物通过它所具有的和我们本性相同之点,对我们是恶的,那么它将会减少或阻碍它与我们本性的共同点,(据第三部分命题四)这是不通的。所以一物决不能通过它与我们所同具的共同点,对我们是恶的。反之唯有因为它与我们相反(据第三部分命题五),才能对我们是恶的,换言之(正如我们所指出的那样)才能减少或阻碍我们的活动力量。此证。
命题三十一 凡符合我们的本性之物必然是善的。
证明 任何符合我们本性之物(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决不能对我们是恶的。所以此物必然或者是善的,或者是不善不恶的。今试假定此物为中性或不善不恶,则(据第一部分公则三及第四部分界说一)从它的本性里推不出任何于保持我们的本性有补之物,这就是说(据假设),推不出任何于保持它自己的本性有补之物。但这(据第三部分命题六)是不通的。所以只要一物符合我们的本性,则那物必然是善的。此证。
绎理 由此可以推知,一物愈符合我们的本性,则那物对我们愈为有益,换言之,对我们愈是善的,反之,一物对我们愈为有益,则那物与我们的本性便愈相符合。因为如果一物与我们的本性不相符合,则那物不是必然与我们的本性不同,便是必然与我们的本性正相违反。假如与我们的本性不同,则(据第四部分命题二十九)它对我们既不善也不恶。但假如与我们的本性违反,则它也将与本性和我们符合之物相违反,这就是说(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一)与善相违反,或者是恶的。所以只有与我们的本性相符合之物,才是善的,而且一物愈符合我们的本性,便愈对我们有益;反之,愈对我们有益,便愈符合我们的本性。此证。
命题三十二 就人们是受情欲的控制而言,他们不能说是与本性相符合的。
证明 凡可以说是与本性相符合之物,(据第三部分命题七)应了解为按力量说相符合,而不是按薄弱无力或否定性说相符合,因此(据第三部分命题三附释)他们也不是按情欲说相符合。所以就人们是受情欲的控制而言,他们不能说是按本性说相符合。此证。
附释 这一命题是自明的。因为假如一个人说黑与白唯一相符合之点即在于二者都不是红色,那么,他实在是无条件地肯定了黑与白间毫无符合之处。同样,如果有人说石头与人唯一相符合之点即在于二者同是有限,同是薄弱无力,或同不是基于本性之必然而存在,或同是无限度地为外界原因所支配,那么他无异于根本肯定了石头与人之间毫无符合之处,因为凡物与物间,只是在否定性方面相符合,或只是在所无有之点相符合,它们实在是毫无符合之处。
命题三十三 只要人们为情欲所激动,则人与人间彼此的本性可相异,只要同是一个人为情欲所激动,则这人的本性前后可以变异而不稳定。
证明 情绪的本性或本质(据第三部分界说一与二)不是单独通过我们的本性或本质所能解释,但必须通过外界原因的力量(据第三部分命题七)亦即外界原因的本性与我们的本性相比较所决定。由此可以推知,有多少种事物激动我们的情绪,则每一情绪便有多少种类(据第三部分命题五十一),而且人们在不同的情况下受到同一对象的激动,(参看第三部分命题五十一)则人与人的本性也就会彼此相异。最后,同是一个人(据第三部分命题五十一),可以在种种不同情况下受到同一对象的激动,所以这人的本性前后可以变异而不稳定。此证。
命题三十四 只要人们为情欲所激动,他们便可以互相反对。
证明 一个人,例如彼得,可以成为使得保罗痛苦的原因,因为他具有一物,与保罗所恨之物有近似处(据第三部分命题十六),或因为他单独具有一物,而此物又同时为保罗所爱好(据第三部分命题三十二及其附释),或由于其他原因(就中最主要的请参看第三部分命题五十五附释)。这样一来,(据第三部分情绪的界说第七)就会发生保罗恨彼得的事,因此(据第三部分命题四十及其附释)就容易发生彼得也反而恨保罗的事。而(据第三部分命题三十九)他们便会努力互相损害,换言之(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他们便会互相反对。但是痛苦(据第三部分命题五十九)永远是一种被动的情感或情欲,所以只要人们为情欲所激动,他们便可以互相反对。此证。
附释 我说,保罗恨彼得,因为保罗想象着彼得单独具有一物,而对于此物保罗自己也很爱好。初看起来,似乎可以由此推出,他们两人皆爱同一之物,足见他们的本性彼此符合,因而彼此才互相损害。如果这种说法是真的,则第四部分命题三十及命题三十一所说,便是错的。但是如果我们对于事情从各方面去仔细考察,我们便可以看出,两说是贯通而无矛盾的。因为说彼得与保罗互相损害,并不是就他们的本性相符合而言,换句话说,并不是就他们爱好同一之物而言,乃是就他们彼此相异而言。因为假如两人所爱相同,则(据第三部分命题三十一)两人之爱将因而增长,换言之(据情绪的界说第六)两人的快乐将因而增长。所以说他们彼此互相损害,是由于他们所爱相同,或本性符合,实远违真相。反之,他们彼此所以互相损害的原因,实不外我所假定的,由于他们彼此本性的相异。因为我们假定,彼得有一个占有所爱好之物的观念,而保罗有一个没有占有所爱好之物的观念。因此保罗感觉痛苦,而彼得感觉快乐,所以他们便这样互相反对。像这样,我们很容易指出,引起恨的其余的原因完全由于人们本性的相异,并非由于人们本性的相符合。
命题三十五 唯有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人们的本性才会必然地永远地相符合。
证明 人们只要受情欲的激动,(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三)他们的本性便会相异,并且(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四)他们便会互相反对。但人们唯有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据第三部分命题三)才可说是主动的,因此只要是从为理性所决定的人性发出的行为(据第三部分界说二)必须纯以人性为其最近因,加以理解。但是因为每一个人(据第四部分命题十九)依照他自己的本性的法则,必然追求他所认为是善的,而避免他所认为是恶的,又因为(据第二部分命题四十一)凡根据理性的指示而判定为善的或为恶的,即必然地是善的或是恶的,由此可以推知,人们唯有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才可以做出有益于人性并有益于别人的事情来,换言之(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一绎理)才可以做出符合每人本性的事情来。所以唯有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人们的本性才可必然地永远相符合。此证。
绎理一 天地间没有任何个体事物比起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的人对于人更为有益。因为(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一绎理)对于人最有益的就是本性与他相符合的,换言之,就是人(这是自明的)。唯有当一个人遵循理性而生活(据第三部分界说二),他才可说是绝对地依照他自己的本性的法则而行动,而且也唯有这样(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五)他才能永远地必然地与别人的本性相符合。所以没有任何个体事物比能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的人对于人更为有益。此证。
绎理二 假如每一个人愈能寻求他自己的利益时,则人们彼此间便最为有益。因为每人愈能寻求他自己的利益,并保持他自己的存在,则(据第四部分命题二十)他将愈具有德性,或(据第四部分界说八)换句话说,他将愈具有较大的力量,依照他自己的本性的法则而行动,(据第三部分命题三)亦即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但是(据前一命题)唯有当人们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时,他们的本性才最能符合。所以(据前一绎理)当每一个人最能寻求他自己的利益时,则他们彼此间便最为有益。此证。
附释 我们刚才所证明的说法,日常经验中有许多异常显明的证据,足资参证。如“每人对于别人都是一个神”的谚语,几乎成了每个人的口头禅。诚然,人类很少真正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反之,人与人间很多常怀忌妒,互相损害。但是人们并不能忍受孤独的生活,所以“人是一个社会的动物”这个定义,颇受大多数人的赞许。而其实,就人类共同的社会生活而言,还是利多而害少。无论玩世者流如何嘲笑人事酬酢,无论出世者流如何指斥人世的污浊,无论悲观消极者流如何颂扬原始蒙昧的生活,如何蔑视人群,赞美鸟兽,但经验告诉我们,通过人与人的互相扶助,他们更易于各获所需,而且唯有通过人群联合的力量才可易于避免随时随地威胁着人类生存的危难。姑且不说观察人类的行为比起观察禽兽的生活如何远为高尚而值得我们的注意。关于此点,他处将另有详说。
命题三十六 那些遵循德性的人的最高善是人人共同的,而且是人人皆可同等享有的。
证明 遵循德性而行,(据第四部分命题二十四)即是遵循理性的指导而行。而且一切依照理性而行的努力,(据第四部分命题二十六)即是寻求理解的努力。因此(据第四部分命题二十八)遵循德性的人的最高善即在于理解神,换言之(据第二部分命题四十七及其附释),所谓最高善即人人共同之善,就人人皆具有相同本性而言,亦即人人所可同等具有的。此证。
附释 假如有人问:倘使遵循德性而行的人的最高善,不是人人共同的,又将怎样呢是否将至于如上面所说(见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五)依照理性的指导而生活的人或(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五)本性相符合的人,彼此皆会互相反对呢我们可以这样回答:最高善之为人人所共同,乃基于理性的本身,而不是出于偶然的事实,因为最高善是从人的本质推出,而人的本质又是为理性所决定,又因为假如人没有享有此最高善的力量,则人将既不能存在,亦不能被认知。因为(据第二部分命题四十七)对于神的永恒无限的本质具有正确的知识乃属于人心的本质。
命题三十七 每一个遵循德性的人为自己所追求的善,他也愿为他人而去追求。而且他具有对于神的知识愈多,则他为他人而追求此善的愿望将愈大。
证明 只要人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五绎理一),则人于人便最为有益。因此(据第四部分命题十九)我们遵循理性的指导,同时也必然努力使他人也遵循理性的指导。但每一个遵循理性的命令而生活的人所追求的善,或者(据第四部分命题二十四)每一个遵循德性的人所追求的善,既然是理解(据第四部分命题二十六),所以每一个遵循德性的人所追求的善,他也愿为他人而去追求。再则欲望就其与心灵相关联而言(据情绪的界说第一),即是心灵的本质。但是心灵的本质(据第二部分命题十一)包含有对神的知识在内(据第二部分命题四十七)的知识所构成,如果没有对神的知识,则心灵的本质既不能存在,也不能被认识(据第一部分命题十五)。所以心灵的本质所包含的对神的知识愈多,则那遵循德性为自己追求善的人,同时努力为他人而追求此善的愿望也将愈大。此证。
别证 一个人为他自己而追求的善或他所爱的善,如果他看见别人也同样的追求它,则(据第三部分命题三十一)他对它的爱,将更为持久。所以(据第三部分命题三十一绎理)他将努力使别人也同样地爱它。但因此善(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六绎理)乃人人共同之善,人人皆能共同享受,所以(据同一理由)他将努力使人人都能共同享受。并且(据第三部分命题三十七)他自己愈是享受此善,他将愈努力使人人皆能共同享受。此证。
附释一 一个人纯出于感情的努力使别人爱他所爱的东西,使别人依照他自己的意思而生活,则他的行为只是基于冲动,因而他会使得别人恨他,特别是那些另有不同的嗜好的人,与那些基于同样的冲动也要想努力使别人依照他们自己的意思而生活的人会表示恨他。因为他们出于感情而追求的最高善,每每只是一个人可以单独占有之物。因此那些共同爱好此物的人,他们的内心并不一致,即当他们爱好一物并对那物赞美备至之时,他们心中又复害怕别人真正相信他们的话。反之,一个依据理性以领导他人的人,其行为不出于冲动,而基于仁爱与友好,并且他的内心也是完全一致的。
当我们具有神的观念或当我们认识神的时候,我们一切的欲望和行为,皆以我们自己为原因,我认为这就算是宗教。由于我们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所产生的为人谋幸福的欲望,我称为虔敬。一个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的人努力使别人与他缔结友谊的欲望,我便称为光荣。所谓光荣的行为,即是为遵循理性而生活的人所称赞的行为。反之,凡足以妨害友谊的联系的行为,便是卑鄙的行为。
除此以外,我又已经指出什么是国家的基础了。
据上面所说,于是真正的德性与软弱无力的区别,便显而易见了:真德性即在于纯依理性的指导而生活,而软弱无力唯在于一个人让其自身为外物所支配,且为外物决定以做适合于外界事物的通常情况所需要之事,而不做单独足以满足自己的本性的要求之事。
以上就是在第四部分命题十八的附释里我答允要证明的道理。由此足见禁止屠宰牲畜的律令,乃是基于虚妄的迷信和妇人之仁,而不是基于健全的理性。理性的命令,只教为我们尊重自己的利益起见,应与他人结为友谊,但并未教我们与禽兽结为友谊,或者与其本性和人性根本不同之物结为友谊。本来,我们对于禽兽应有的权利,和禽兽对于我们应有的权利,原是相等,但是每个个体的权利既为他的德性或力量所决定,因而人所有的支配禽兽的权利,便远超过于禽兽所有的支配人的权利。我并不否认禽兽也有感觉,但我却不承认,因而我们就不应尊重我们自己的利益,任意利用它们,依我们的最大方便来对待它们。因为他们的性质与人类的性质并不符合,他们的情感与人类的情感也不相同(参看第三部分命题五十七附释)。
此外我还必须解释的就是什么是公正,不公正,和什么是罪与功。关于这些概念请看下一附释。
附释二 在第一部分的附释里,我曾约许过我要解释赞毁、功罪、公正和不公正等概念。在第三部分命题二十九附释里我已经说明了什么是赞毁的意义,现在且让我在这里解释其余的几个概念。不过且让我首先略说几句关于人的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的区别。
依据自然的最高权利,每人皆得生存。因之,依据自然的最高权利,每人所作所为皆出于他的本性的必然性。所以依据自然的最高权利,每人各自辨别什么对自己是善的或者是恶的,每人各自按照自己的意思寻求自己的利益(参看第四部分命题十九及命题二十),为自己的仇恨进行报复(参看第三部分命题四十绎理二),并且各自努力以保持自己之所爱而消灭自己之所恨(参看第三部分命题二十八)。
假如人人皆能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这样,每一个人(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五绎理一)就都可以获得他的自然权利而不致丝毫损及别人。但是他们(据第四部分命题四绎理)既受制于情感,而这种情感的力量(据第四部分命题六)又远超过人的力量或德性,所以(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三)他们便被引诱到种种不同的方向,并(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四)陷于彼此互相反对,虽说(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五附释)他们本来彼此都需要相互的扶助。
因此要使人人彼此和平相处且能互相扶助起见,则人人必须放弃他们的自然权利,保持彼此间的信心,确保彼此皆互不做损害他人之事。至于此事要如何才能办到,要如何才可使得那必然受情感的支配(据第四部分命题四绎理)和性质变迁无常的人(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三),能够彼此间确保信心,互相信赖,据第四部分命题七及第三部分命题二十九所说,已很明白,因为在那两个命题里,我曾经指出,任何情感非借一个相反的较强的情感不能克制,并且又曾指出,一个人因为害怕一个较大的祸害,可以制止做损害他人的事。就是这个定律便可以作为建筑社会的坚实基础,只消社会能将私人各自报复和判断善恶的自然权利,收归公有,由社会自身执行,这样社会就有权力可以规定共同生活的方式,并制定法律,以维持秩序,但法律的有效施行,不能依靠理性,而须凭借刑罚,因为(据第四部分命题十七附释)理性不能克制情感。像这样的坚实地建筑在法律上和自我保存的力量上面的社会就叫做国家,而在这国家的法律下保护着的个人就叫做公民。由此我们就可容易看出,在自然的状态下,无所谓人人共同一致承认的善或恶,因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一个人皆各自寻求自己的利益,只依照自己的意思,纯以自己的利益为前提,去判断什么是善,什么是恶,并且除了服从自己外,并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服从任何别人。因此在自然状态下,是没有“罪”的观念的,反之,只有在社会状态下,善与恶皆为公共的契约所决定,每一个人皆受法律的约束,必须服从政府。所以“罪”不是别的,只是国家的法律所要惩罚的“不服从”而已。反之,服从就是一个公民的功绩,因为,由于公民能服从国家的法令,他才被认为值得享受国家的权益。再则,在自然的状态里,没有一个人经过公共的承认,对于某种物品有何主权,亦没有任何自然物品可以说是属于这人的而非属于那人的,而乃是一切物属于一切人。所以在自然状态下,给己之所有以与人,或夺人之所有以归己的意志,皆无法想象。换言之,在自然状态下,即无所谓公正或不公正,唯有在社会状态下,经过公共的承认,确定了何者属于这人,何者属于那人,才有所谓公正或不公正的观念。由此足见,公正与不公正,功与罪皆是外在的概念,而不是表明心灵的性质的属性。讨论至此已足,毋庸多赘。
命题三十八 凡能支配人的身体,使身体可以接受多方面的影响,或使身体能够多方面地影响外界物体之物,即是对人有益之物。一物愈能使身体适宜于接受多方面的影响,或影响外界的物体,则那物将愈为有益。反之,一个使得身体愈不适宜于接受外物的影响或影响外物之物,即是有害之物。
证明 如果身体能够适应的方面愈多,(据第二部分命题十四)则心灵能够认知事物的能力将愈大。因此凡能影响身体使其能多方面适应之物,(据第四部分命题二十六及二十七)必然是善的,或是有益的;愈能影响身体使其能够多方面适应之物,将愈为有益。反之(据第二部分命题十四,观其反面的道理,并据第四部分命题二十六及二十七),如果一物使得身体愈不能适应,则那物便是有害的。此证。
命题三十九 凡足以保持人身各部分彼此间动静的比率之物是善的;反之,足以改变人身各部分彼此间动静的比率之物是恶的。
证明 人身(据第二部分公则四)需要许多别的物体以资保存。但构成人身的形式(据第二部分命题十三后补则四前之界说)乃在于人身的各部分依某种一定的比率彼此传达其运动。因此凡足以保持人身各部分彼此间动静的比率之物,即可以保持人身的形式,因此(据第二部分公则三与六)即足以使得身体可以接受多方面的影响,并可以多方面地影响外界物体,所以(据前命题)是善的。再则,凡足以改变人身各部分彼此间动静的比率之物(据刚才所引的界说),即足以使得人身另具一种形式,换言之(据第四部分序言末所说,这是自明的),即足以毁坏人身,因而使得人身不能够多方面地接受影响,所以(据前命题)是恶的。此证。
附释 究竟刚才所说的这些东西,对于心灵有多少益处或害处,将于第五部分中加以解释。
这里必须说明的,就是我认为当人身各部分彼此间动静的比率一经改变时,则这个身体就是死了。因为我不敢否认,人的身体虽凭借保持血液的循环和别的特征,可以当做是活着的,但是它仍然可以改变成与它固有的性质完全不同的别的性质。因为没有理由可以强迫我承认,只有当身体变成死尸时,它才是死的。而经验似乎告诉我们以相反的事实。有时一个人身体上会感受很大的变化,简直很难说他前后是同一人。就像我听见的关于一个西班牙诗人的故事,据说他得了一次病,他虽说是恢复了健康,但是他竟永远忘掉了他过去的生活,而不相信他过去所写的小说和戏剧,是出于他自己的手笔。如果他再将他的乡土语言忘记掉了,我们便真可以把他当做一个大婴孩来看待了。假如这个故事好像不能令人相信,那么我们又怎样解释儿童的心理呢一个成年的人总是以为儿童的本性与他自己的本性大不相同,如果他不根据他所看见关于别人的事实,以推测他自己长成的经过,他几乎不能相信他曾经是一个婴孩。为了避免供给迷信的人以发生新问题的材料起见,对于这事,我愿意姑止于此。
命题四十 凡足以引导人们到共同的社会生活,或凡足以使人们有协调的生活的东西,即是有益的;反之,凡足以引起国家中的冲突的东西,即是有害的。
证明 凡足以使人们有协调生活的东西,(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五)同时可以使得他们遵循理性的指导而生活,所以(据第四部分命题二十六及二十七)即是善的;反之,(根据同一理由)凡足以引起冲突的东西,即是恶的。此证。
命题四十一 快乐直接地并不是恶,而是善;反之,痛苦直接地即是恶。
证明 快乐(据第三部分命题十一及其附释)是足以增进或助长身体的活动力量的情绪。反之,痛苦乃是足以减少或妨碍身体的活动力量的情绪,所以(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八)快乐直接地是善,痛苦直接地是恶。此证。
命题四十二 愉快决没有过度,而永远是善;反之,烦闷便永远是恶。
证明 愉快(参看第三部分命题十一附释中愉快的界说)是一种快乐,就其与身体相关联而言,乃包含身体所有的各部分都同等地感受的快乐。换言之(据第三部分命题十一),身体的活动力量有所增进或助长,因而各部分彼此间能具有同一的动静的比率,所以(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九)愉快永远是善,而不能有过与不及。但烦闷(参看第三部分命题十一附释中烦闷的界说)是一种痛苦,就其与身体相关联而言,痛苦包含身体的活动力量必有所减少或阻碍,所以(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八)烦闷永远是恶。此证。
命题四十三 欢乐可以有过度而是恶;反之,就欢乐或快乐是恶而言,则忧愁可以是善。
证明 欢乐是一种快乐,就其与身体相关联而言,它是指身体的某一部分或某些部分,较别的部分感受得特别多的快乐(参看第三部分命题十一附释中欢乐的界说)。这种情感的力量(据第四部分命题六)可以很大,以至于超过身体的活动,而坚固地纠缠着身体,因而阻碍身体的能力,使其不能适应多方面的影响。所以(据第四部分命题三十八)欢乐可以是恶。而忧愁乃是一种痛苦(据第四部分命题四十一)单就其本身而论,即不能是善。但痛苦的力量及其增长(据第四部分命题五)既为外在原因的力量与我们的力量相比较所决定,所以(据第四部分命题三)我们可以设想这个情感的力量具有无限的等级和无限的种类,而且还可以设想忧愁的情绪(据此命题的前部分)就其能够阻碍身体适应的能力而言,可以限制欢乐的过度。故在这种情形下,忧愁可以是善。此证。
命题四十四 爱情与欲望可以有过度。
证明 爱情(据情绪的第六界说)是为一个外在原因的观念所伴随着的快乐;因此(据第三部分命题十一附释)为一个外在原因的观念所伴随着的欢乐就是爱情。所以(据前一命题)爱情可以有过度。而(据第三部分命题三十七)欲望之大小,以其所自出之情绪的大小为准。既然一种情绪可以超过人的别种活动(据第四部分命题六),则出自那一种情绪的欲望,亦可随之而超过别种欲望,因此欲望也可以有过度,正如前一命题证明欢乐可以有过度一样。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