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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
三十貫、笞五十
四十貫、杖六十
五十貫、杖七十
六十貫、杖八十
七十貫、杖九十
八十貫、杖一百
一百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貫、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貫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事後受財
凡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准枉法論。事不枉斷者、准不枉法論
有事以財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重者、從重論。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者、並計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財物給主
○若將自已物貨、散與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並入官給主
○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翫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
○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
○若接受所部內饋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夷人徭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
一凡遼東、宣府、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固原、并偏頭等關、直隸薊州密雲等處、各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但有科歛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計入已贓、至三十兩以上、降一級、帶俸差操。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煙瘴地面、帶俸差操。二百兩以上、照前調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調發永遠充軍。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斷。應改調及充軍者、俱發邊遠衛分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歛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已、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其科歛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家人求索
凡監臨官吏家人、於所部內、取受求索借貸財物、及役使部民、若賣買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風憲官吏犯贓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罪二等
因公擅科歛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歛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總旗、小旗、科歛軍人錢糧賞賜者、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已者、並計贓以枉法論
○其非因公務、科歛人財物入已者、計贓以不枉法論。若饋送人者、雖不入已罪亦如之
一在京在外衙門、不許分外罰取紙劄、筆、墨、銀硃、器皿、錢榖、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榖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問罪、起送吏部、降一級用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科罰修理、果曾經手的、不准花銷、照例起送。若自不經手、支銷明白的、只依科歛律發落。欽此
私受公侯財物
凡內外各衛指揮、千戶、百戶、鎮撫、并總旗、小旗等、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與寶鈔、金銀、(土商)疋、衣服、糧米、錢物。若受者、軍官、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總旗、小旗、罪同。再犯、處死。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
剋留盜贓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已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贓、併論盜罪。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
官吏聽許財物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減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
詐偽
詐為制書
凡詐為制書、及增減者、皆斬。未施行者、絞。傳寫失錯者、杖一百
○詐為將軍、總兵官、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皆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餘衙門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減一等。若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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